元宇宙是未来虚拟世界和现实社会交互的重要平台,是数字经济新的表现形态,潜力巨大。近日,上海发布了《上海市培育“元宇宙”新赛道行动方案(2022—2025年)》,上海国际数字之都的建设再获新助力。在未来元宇宙时代,各类电子化的交流应用场景不可避免地衍生诸多新争议,采用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情况势必越来越多,电子证据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存证环节、取证环节、示证环节及举证责任分配等痛点问题,为此,重读2020年5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数据完整性、数据可靠性、提取方法等进行再审视,有助于我们厘清头绪,更有利于巧用电子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公平高效地解决民商事纠纷。
一、常见的电子证据的范围有哪些?
《证据新规》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行了罗列,具体包括:
01 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02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03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04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05 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证据新规》对电子数据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从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到记录类信息再到电子文件,并对这些类型的文件进行了逐一列举。根据新规,即时通信软件所收发的信息也属于电子数据,因此,在实践中也将大量出现以此类即时通信数据证明双方确立“合意”的证据,但此类证据存在毁损、灭失或被篡改的风险,因此,应当尽早对证据采取保全或公证措施。
二、电子证据的提交形式
《证据新规》第十五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在实践过程中,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封存状态提交,即原件。而在举证、质证和审核认定证据时,可以适当地进行变通。由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电子数据书面展示件,如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微信聊天的打印件等。但是如果只向法庭提交各类沟通信息的打印件,而并未向法庭出示原件,当双方产生争议时,除非对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予以“自认”,否则该类证据可能因“真实性”存疑而被法院拒绝认可其效力。
三、法院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标准是什么?
在审查电子证据的过程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系重点审查的内容。《证据新规》第九十三条就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综合判断的因素进行了列举: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以上规定主要考虑的是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可靠性。完整性是指电子数据内容上的完整,即该电子数据不能是经过额外加工、或片面截取的。举个例子,若有一段录音,原时长为2小时,但经过截取其中的部分片段,仅仅将对己方有利,而对对方不利部分的语音作为证据,可能因该证据“不完整”,不能客观公正地展现案件事实而被不予采信。
可靠性是指该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硬件、软件环境的,即该数据有无可能被篡改、删除或加工,该原始数据是否已经遭到破坏都将成为法院的审查重点。在(2020)京0105民初3655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优朋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属于电子数据,依据上述判断规则,其提交的电子数据保存于其电脑本地硬盘中,需使用特定电脑登录,并非储存于第三方服务器,不排除存储在该本地硬盘中的数据存在被编辑和篡改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可以直接向法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打印件作为证据吗?
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和流动性,在信息本身和存储介质之间,存在易篡改、易伪造特征。若直接向法院提交相关电子数据的打印件,若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则没有问题。若仅提供打印件而无法提供原件,可能因“真实性”存疑而不被法院采信。
早在 (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85号,方舟子与崔永元名誉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方是民(即“方舟子”)向法院提交的新京报、senseaboutscience.org、afce.com、新语丝、广州日报、中国经营报、龙源期刊网、人民网、文汇报、南风窗、北京晨报、读览天下、图书馆报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崔永元主张相关网页无法打开,不予认可,法院不予认证。
在(2021)沪0115民初 35083号中,因原告提供的包括电子邮件打印件、电子支付页面打印件、“GroupChat”聊天截屏等均属电子数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22)皖 03民终1173号案件中,法院无法就原告提供的数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与原始电子载体核对,故一审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
据此,为保证相关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立案的时候向法院提交相关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但在开庭的举证、质证阶段,仍应尽量向法院提交原始载体,若提交原件实在有困难的,提交复制件的,根据《证据新规》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五、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就一定具有证明效力吗?
在实践中,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或网站记录等多采用公证的方式。当事人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可以避免证据的灭失,也可以尽可能地确保证据的真实性。但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不一定必然等于该电子数据系真实的。因为公证仅能代表公证机构根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获取电子数据的过程进行记录并将相应电子数据的内容通过截图、打印的方式呈现,形成公证文书。因此在《证据新规》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明确了:“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就意味着,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内容的,即使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也将不被采信。
在(2021)最高法民申4422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欧斯迪曼公司提交了(2019)粤中香山第7383号公证书,拟证明工业设计网站显示上传时间为2006年4月2日的帖子《ThomasBernstrand灯具设计(1)》在先公开了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现有设计。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具有容易被伪造、篡改的特点。被申请人侯章贵举证证明该网站上已公布帖子的内容经过修改后发布时间仍显示为原始发布时间,并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前述帖子的最后修订上传时间数据,根据工业设计网经营者东莞市创意百汇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函可知,该网站上帖子的发布时间可以任意修改,且后台无显示修改记录的功能,故不能认定前述图片的实际上传时间为2006年4月2日。
据此,法院不能仅因电子数据系经过公证即予以采信,若电子数据在公证时已被篡改,或者存储该数据的计算机硬件或软件处于非正常状态,即使该类证据已经通过“公证”的形式予以固定,因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而不能被法院采信。
六、若可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如何进行举证?
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确立了“书证提出命令”,也就意味着当电子数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相关电子证据,申请书中应当载明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证据新规》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也对民诉法中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予以了补充及完善。并且,在《证据新规》第九十九条明确指出:“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也就意味着即使电子证据由对方当事人所掌控,当对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相关电子证据时,也必须符合相关电子数据的规定,即原则上须提交电子数据的原件。即使相关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也应当进行提交,只是提交后不进行公开质证。
七、如何避免法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了避免法院对电子数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可以尝试以下方式尽量保证相关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能被有效采纳:
1保留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当庭出示电子数据原件;
2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3及时通过公证或保全的形式予以固定原始证据;
4提供由第三方平台记录和保存的相关电子数据(如电子取证或存证平台)。
另外,根据《证据新规》第九十四条,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以及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将被法院推定认可其“真实性”。除此之外,早在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亦明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检、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此规定无疑是对电子数据技术化补强的方式予以了肯定,同时也促进了电子区块链数字存证平台、第三方电子签合同平台的发展。
《证据新规》无疑是对原有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更细化标准,也为当事人在实践过程中如何利用电子数据进行举证提供良好的指引。随着科技的进步,区块链、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前沿科技的发展,将大大有利于弥补当事人自行保存的电子数据易灭失、易篡改的缺陷,降低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同时,也为法院利用电子数据进行高效审判奠定良好基础。